普法小课堂】无偿保管的物品丢失,保管人是否需要赔偿?

普法小课堂】无偿保管的物品丢失,保管人是否需要赔偿?
作者:梁志仙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
日常生活中,朋友之间委托帮忙保管物品的情况很常见,这种免费保管在法律上成立无偿保管合同。保管人应对保管物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?如果保管物损毁或丢失,保管人应当承担责任吗?
近日,九原区人民法院麻池人民法庭审理了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件。
案情回顾
2023年1月,张某某委托王某代收快递公司送达的3卷50平方毫米铜芯聚氯乙烯绝缘阻燃软电缆,每卷长度300米。不久王某称该3卷电缆线被盗,张某某要求其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。
被告王某辩称,其与张某某之间为无偿保管关系,电缆线被妥善存放于自家院内并将院门锁好,已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,电缆线被盗属于意外事件,其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,不应向张某某进行赔偿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(以下简称:民法典)第八百九十条规定,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,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本案中,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成立无偿保管合同关系。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,被告王某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。如果被告王某在保管过程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,应当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。
本案争议的焦点为,被告王某在保管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。法院认为,原被告之间系无偿保管合同关系,被告王某并未收取任何费用,但是作为保管人,被告王某在明知保管物系贵重物品的前提下,随意将电缆线放置于露天的院内,未尽到合理保管义务,存在重大过失,应当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
最终,经承办法官组织调解,双方达成调解协议,由王某赔偿张某某电缆线损失25000元。
法官说法
关于保管人的责任问题,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,即只要受他人委托保管物品,就应当承担保管责任,不管有偿还是无偿。只不过无偿保管合同,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比较低,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对保管物的灭失或者毁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,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。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,按照通常的解释,如果保管人连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做到,即构成重大过失,保管物发生损害或者灭失,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什么是保管合同?
保管合同,又称寄托合同或者寄存合同,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,并返还该物的合同。保管合同广泛适用于日常生活中物品寄存的场合。例如,顾客在商场、餐厅、酒店等场所消费时,将物品存放在指定的寄存处或停车场,这些行为均可能构成保管合同关系。同时,保管合同作为一种实践性的不要式合同,既可以是有偿合同,也可以是无偿合同。
保管人应履行哪些义务?
(一)妥善保管。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,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外,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。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,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。
(二)及时返还保管物。保管期间届满或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时,保管人应当将保管物及其产生的孳息归还寄存人。
(三)危险告知义务。当保管物品发生危险或被法院保全、执行时,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寄存人。
法律链接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,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。
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。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,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。
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,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、灭失的,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但是,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,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责任编辑:董悦 刘杰
